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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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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

摘要
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利用自身具有一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3-18
【当事人】
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
被告王*清。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清(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侃、高瑞琪,被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2012年4月25日连续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4月25日。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保密条款及违反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更特别明确了被告的薪酬范围包含工资、加班工资、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如约发放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自2009年-2012年期间共计向被告发放保密补偿费207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0378元。其中,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发放至2014年8月。2012年9月23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亦书面认可已收到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含离职后两年内的补偿费),并郑重承诺离职后两年内遵守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被告离职后,即转而供职于杭州奥邦汽配有限公司。据查,该公司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属于由竞争关系的单位。因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原告依法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各项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128元、违约金人民币86128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72256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竞业限制内容、地域、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工资表,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保密补偿金及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事实。
3、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事实。
4、浙江恒生汽配员工离职手续,证明王*清自2012年9月即离职的事实。
5、杭州奥邦汽配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离职后就职的单位与原告存在竞业关系业务的事实。
6、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事实。对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我方亦无争议的事实。
7、社保参保情况,证明被告社保由杭州奥邦汽配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被告在奥邦公司工作。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所谓的聘用合同,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加重劳动者义务应属无效,原告发放竞业补偿金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欺诈,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的是年终奖金。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领取的不是原告发放的竞业补偿金和保密补偿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合同无效。证据2给被告发的工资,签收的都是应拿的工资;2011年的工资表上有补发工资300元,证明领取的都是应拿的工资;上面的签名都是一气呵成,都是一起签的,2011年10-12月的工资表上面10月的工资写错了,写成9月份的工资,是抄错了,是公司为了困住被告而事后制作的。证据3是被告的年终奖。2009年度员工工资补贴发放表是被告的签字,无异议,但是2009年度的1万元一张,从工资表可以看出是2009年的年终奖,2011年2月15日,从2010年起公司为了困住员工,年终奖以两次形式发放,年终发一次,次年的7月再发一次,28000元的是被告2010年度的年终奖。第一次是腊月29发9800元,后来补了4000多元,是2012年2月9日发的,14019元是2012年8月8日发的,是年终奖。上面的28000元与被告的离职日期一样,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签了字才能离职,当时问被告发了多少钱,被告说是28000左右,才写了28000元。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法院查明】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7日、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为业务员;薪酬包含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各类津贴、社保企业承担部分费用、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具体项目金额见乙方工资单等权利义务。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二年内不得在浙江省区域内供职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者其他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营与甲方构成竞争的业务;……甲方已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和保密的经济补偿金,乙方违反本条任何一项义务的,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等额支付违约金。从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中反映,被告2009年1月即在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2年9月23日离职。被告养老保险由原告缴纳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起,被告的养老保险由杭州奥邦汽配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起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发放的工资清单上签字,表示已领取当月工资。从工资单明细中反映,被告2011年10月前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三项组成,2011年11月之后应发工资增加了岗位工资、岗位绩效工资二项组成;被告还在2010年3月3日、2011年2月15日、7月8日、9月23日在原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分别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10814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0814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280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上述工资由原告或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网转打入被告银行卡内。
原告于2013年9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返还经济补偿86128元、违约金86128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工资中支付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即是否是真正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利用自身具有一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以工资组成部分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是实际工资,以及工资以外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是年终奖金,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年终奖金有另行发放的事实,被告辩称合理、可信。如原告所称除工资单上基本工资外,其余均是“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那其支付被告每月的工资(2011年10月以前)低于杭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发放期限和数额也均有悖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发放的上述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补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被告符合竞业限制主体且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在未得到补偿金的情况下,也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限制义务;且保密与竞业限制属于不同义务,而不能等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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