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到期,公司提出的将竞业限制期限延后履行,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限延后履行、竞业限制期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法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3-2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鼎公司。
被告:王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鼎公司诉称,王某某于2004年10月进入健鼎公司,离职前担任关务副理职务,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合约书,约定在王某某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3年3月,王某某提出辞职,健鼎公司向王某某发函,要求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变更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健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后由于王某某注销银行账户导致2013年6月后健鼎公司无法支付补偿金。经查,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颖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健鼎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并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健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竞业限制合约书,2、公证书及查询单,3、劳动合同书、任职公告及岗位职责,4、平均工资确认书、工资单入账证明及银行付款凭证,5、健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昆颖公司的营业执照,6、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在职证明,7、仲裁裁决书及证明,8、5套进口报关资料,包括一些提单、装箱单、发票、订单或合同。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约书,并未对竞业禁止的期限、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只是意向性的表示,对竞业禁止的具体内容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而王某某仅同意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个月;王某某从事的岗位主要是报关业务,不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健鼎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且违背了事实情况,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9、离职审批单复印件,10、异议函及EMS回单,11、3月19日关于竞业限制时间异议的电子邮件,12、2份健鼎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4年10月进入健鼎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6年起,健鼎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9日开始王某某担任关务副理职务。2007年9月11日,健鼎公司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竞业禁止合约书一份,合约书载明:“双方确认,因甲方于乙方服务期间,提供各项职务训练及重要财务业务等机密资讯,乙方确认其在甲方提供服务,对甲方有重大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于离职后二年内,除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不论直接或间接,或以自己、代理人、顾问、合伙人等方式,为其他国内外之相关同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于上述期间之薪资定义以乙方离职前最后一年平均月薪资(含薪资及年终奖金)为支付计算基础。”但未约定违约金。2013年3月,王某某提出辞职,同月7日,健鼎公司通知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变更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明确补偿金为每月15824元。王某某表示异议,仅同意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一个月,并在之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重申了仅同意期限一个月。健鼎公司认为王某某的异议不符合约定,故明确表示不同意。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后,健鼎公司即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王某某注销了银行账户。王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健鼎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并变更请求,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健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1-11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竞业禁止合约书对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有明确约定,虽然之后健鼎公司向王某某发出的通知书中要求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但属于期限的通知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某抗辩称该竞业禁止合约书只是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意向书且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在健鼎公司工作时间较长,且担任了较高职位,王某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中明确王某某掌握有健鼎公司商业秘密,王某某在竞业禁止合约书上签字及同意在一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均表明其实际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健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提供了王某某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现王某某抗辩称不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是竞业限制合同的有效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合法有效。王某某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公司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健鼎公司多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王某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及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到期,健鼎公司提出的将竞业限制期限延后履行,即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健鼎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10万元,健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健鼎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
二、驳回健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5元,由健鼎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玄
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
人民陪审员 沈维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廉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