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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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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张返还保密费无法律依据

 

摘要:公司与员工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在收入中签字确认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该数额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属过高,本院依法按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予以调整,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法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3-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汉神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被告:韩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汉神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诉被告韩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神公司诉称,韩某某于2004年4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每年的年度工资结算单中韩某某均签字确认领取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之后双方未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韩某某、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现要求韩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3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51696.27元。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汉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04年05年、07年、08年韩某某工资收入签收单,3、2011年12月22日打印的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4、仲裁委的证明及裁定书。

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件;汉神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给付劳动者;汉神公司2012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韩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5、退工单。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于2004年4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韩某某2004年总收入17617.90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1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8808.95元。韩某某2005年总收入33539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8569.5元。韩某某2007年总收入148440.54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4220.27元。韩某某2008年总收入104232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7476元。韩某某于2009年2月离职,离职后,韩某某进入亚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韩某某、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现变更请求,要求韩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1、2、3、4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神公司与韩某某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现韩某某在收入中签字确认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该数额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属过高,本院依法按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予以调整,故应当返还数为75957.36元,汉神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汉神公司未实际支付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汉神公司于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韩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汉神公司主张返还保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汉神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5957.36元。

二、驳回汉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5元,韩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玄

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

人民陪审员  沈维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廉敏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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