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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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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实际支付补偿金与事实不符

 

摘要:公司与员工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在收入中签字确认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该数额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属过高,本院依法按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予以调整,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法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3-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汉神公司。

被告:马某。

【案情概述】

原告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诉被告马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神公司诉称,马某于2006年1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每年的年度工资结算单中马某均签字确认领取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之后双方未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某、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现要求马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1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2300元。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汉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07年至09年马某工资收入签收单,3、2011年12月22日打印的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4、仲裁委的证明及裁定书。

被告马某辩称,马某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件;汉神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给付劳动者;汉神公司2012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马某于2006年1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马某2007年总收入94335.34元中,马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7167.67元。马某2008年总收入145000元中,马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2500元。马某2009年总收入65846元中,马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2923元。马某于2010年4月离职,离职后,马某进入亚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某、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现变更请求,要求马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1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2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1、2、3、4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神公司与马某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现马某在收入中签字确认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该数额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属过高,本院依法按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予以调整,故应当返还数为76295.34元,汉神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某辩称汉神公司未实际支付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汉神公司于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马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汉神公司主张返还保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汉神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6295.34元。

二、驳回汉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5元,马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玄

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

人民陪审员  沈维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廉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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