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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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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任职期间与他人投资设立经营内容与用人单位相似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劳动者任职期间与他人投资设立经营内容与用人单位相似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 在职期间
编者:小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xxxxx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长春xxxxx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秦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负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竞业限制义务应是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开始履行的义务,且该义务的承担应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条件。2.二审法院认定《保密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有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xxxxx公司未支付给秦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3.保密费不同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费只能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项福利,不能取代竞业限制补偿金,况且xxxxx公司根本没有向秦某某支付过保密费。4.竞业限制条款应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推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的竞业限制条款,也未约定补偿金数额,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日期满后,双方之间的《正式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后xxxxx公司亦未按月向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秦某某也不负有向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约定“双方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据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3日又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正式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均属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当事人在《保密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甲方(秦某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1年内。甲方认可,乙方(xxxxx公司)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正式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约定,秦某某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xxxxx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秦某某经济补偿;在《保密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秦某某在任职期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鉴于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就经济补偿的数额进行约定,且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xxxxx公司并未向秦某某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秦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因单方面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无效。而双方关于秦某某在任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为必要条件,故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仍属合法有效,双方亦应依约履行。(二)关于秦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1.虽然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但合同期满后秦某某仍继续在xxxxx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终止于2010年10月,在此之前,《正式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的合法有效约定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2.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和第八条的约定,秦某某在任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秦某某在离职后一年内需承担保密义务,秦某某认可单位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考虑到了其所需承担的保密义务。同时,xxxxx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工资明细、电子邮件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在秦某某任职期间,xxxxx公司每月支付其保密费1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公司支付保密费的义务。但秦某某却违反上述约定,在其任职期间内即2010年9月与他人投资成立吉林省国迈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xxxxx公司相似,并导致xxxxx公司客户流失,对xxxxx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秦某某既违反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义务,又违反了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的保密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和范围问题。1.由于秦某某在xxxxx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之规定,秦某某在任职期间与他人投资设立经营内容与任职公司相似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违约责任和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相竞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受损害方可依法选择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现xxxxx公司要求秦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在《保密协议》第十四条中约定,秦某某如违反该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xxxxx公司支付其年收入3倍的违约金。秦某某主张上述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秦某某依上述约定向xx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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