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键词:存在劳动关系
——编者:郭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邗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1-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牛牌公司。
被告:蔡某某。
被告:苏美特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江苏牛牌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被告苏美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9日,原告牛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慧明、王德智、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玠、被告苏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萍、赵启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7日,原告牛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慧明、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玠、被告苏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牌公司诉称,2004年11月,被告蔡某某进入原告公司任职,被安排在装配车间,鉴于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能获取各种商业秘密,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于2005年3月20日与蔡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蔡某某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原告给予蔡某某一定的补偿。同时,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保证书》一份。2012年7月31日,被告蔡某某以其侄儿在昆山开布业贸易需要去帮忙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批准辞职。但是,被告蔡某某在辞职后并未到其侄儿处帮忙,而是直接到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苏美特公司任职。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被告苏美特公司明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有《竞业限制合同》,仍与被告蔡某某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继续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2、被告苏美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解除其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3、被告蔡某某赔偿其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苏美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三张,证明蔡某某在第二被告处工作;
2、招工简历,证明蔡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任职部门是装配车间;
3、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蔡某某与原告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及任职的工作岗位;
4、保证书一份,证明蔡某某在原告公司处任职时应承担保密义务,蔡某某在任职过程中可能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5、竞业限制合同一份,证明蔡某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的违约及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6、辞职报告及离职申请表,证明蔡某某辞职的时间及理由;
7、通知和EMS快递邮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要求蔡某某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向蔡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苏美特公司经营范围也是纺织机械,与原告之间是竞争关系;
9、被告苏美特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销售概况,证明蔡某某到被告苏美特公司上班后由于使用了商业秘密使苏美特公司增加的销售收入,该收入也导致了原告应当获得的订单而未获得的损失。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离开原告处,并没有到被告苏美特公司任职,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人并非被告蔡某某;原告至今还欠被告蔡某某4个月工资和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人物为潘俊领和他老婆。
被告苏美特公司辩称,1、被告蔡某某并未在其处任职,其对蔡某某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并不知情,其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从本案客观情况看,蔡某某也没有竞业限制义务;3、即使蔡某某有竞业限制义务并到被告苏美特公司任职,原告要求苏美特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其提供的证据有:
1、社保局出具的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证明蔡某某并不在该名册中,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2、EMS快递邮寄函一份,证明被告苏美特公司门卫代收了原告寄给被告蔡某某的快件,因被告苏美特公司没有员工蔡某某,因此并没有将快件拆封。
经审理查明:
被告蔡某某于2004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装配,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蔡某某不论因何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三年内都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从蔡某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间,原告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蔡某某支付一定数量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年750元。补偿费由蔡某某到原告处领取。如果蔡某某不履行协议所列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蔡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保证书》一份。2012年7月13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
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寄送“关于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邮寄地址为被告苏美特公司的住址“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临城科技园区康民路4号”,该邮件由被告苏美特公司的门卫代收,至今未拆封。
被告苏美特公司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中的职工姓名栏中没有被告蔡某某的名字。
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9日以材料不齐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工简历、劳动合同、保证书、辞职报告及离职申请表、竞业限制合同,被告苏美特公司提供EMS快递邮寄函、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而至被告苏美特公司工作,并当庭举证了拍摄于苏美特公司的照片三张,证明“照片中人物为系蔡某某,蔡某某在被告苏美特公司工作”,对此两被告辩称照片中的人物并非蔡某某,而是案外人“潘俊领”。由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人物系侧面照,并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其中的人物,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照片中的人物系蔡某某。即使照片中的人物是蔡某某,也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苏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被告蔡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至被告苏美特公司工作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江苏牛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牛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五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