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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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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被告亦需依约向原告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摘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一般包括高级工程师等。



关键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1-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奥兰通标识公司。

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奥兰通标识公司、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云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妍彤、被告奥兰通标识公司和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良军和毛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奥兰通标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裁决,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不承担向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8458元,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承担。

被告奥兰通标识公司和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辩称,被告奥兰通标识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告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在离职后也实际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原告违反该约定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与被告奥兰通标识公司具有相同经营业务的企业,故原告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员工,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和自2011年起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中均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中后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应保守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各种秘密;鉴于原告所从事的岗位接触和知悉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对该公司具有重要应先,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论原告以何种原因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具体条款见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若原告违反约定,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有权追回原告的全部报酬和待遇,并对原告处以50万元的罚款;在劳动合同依法存续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许可,不得为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从事兼职或专职工作。

2011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作为甲方另行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从事采购工作;二、由于乙方工作性质和特点,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并知悉甲方的相关商业秘密,乙方意识到,若甲方商业秘密一旦外泄,将会对甲方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三、竞业限制,第五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其自甲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为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服务,也不得在这些单位拥有利益;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他人合作生产或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六条,乙方从甲方离职后,按约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年可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从甲方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七条,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乙方竞业限制期间,在自觉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下一月份开始后的十日内支付上一月份的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应由乙方本人前来甲方领取,或由乙方提供指定收款账号,由甲方将补偿费打入乙方指定账号……第十一条,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对甲方已经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改正而乙方拒不改正的,该违约金在原有标准上增加50%,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任何调整。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应返还甲方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的期间,以及双方对是否发生违约行为产生争议而将争议提交有关机构依法解决的期间,不计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竞业限制期间……”

2012年3月24日,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后原告于同月26日表示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43.3元,其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2013年9月5日,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以原告周某某离职后出资开办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并参与经营为由,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返还给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18458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一、原告和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自裁决生效起两年内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自本裁决生效起两年内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1678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8458元;三、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50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称原告离职后,其已按照前述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678元,共计支付了11个月,合计18458元。然而,原告却出资开办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并参与经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汇总表一份,载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18458元。

2、常州引领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外档和内档,载明: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奥兰通标识材料公司的具有竞争关系,用以证明原告明知其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其仍该公司处工作期间就已经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有同类经营业务的企业。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其对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义,但是需要补充说明:第一,原告在离职后确收到了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18458元,但是该笔费用原告并不知道是竞业限制补偿费,其认为是劳动补偿费。第二,原告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离职后,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按月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而是在原告离职后的3个月以后才开始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认为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第三,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竞业限制,原告出资成立的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发光字、围边字的加工和制作,而被告奥兰通标识材料公司不加工制作发光字和围边字。原告所在的公司是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配套供应商,为其提供配套产品,不存在业务范围的重合,也不存在竞争行为,没有侵犯被告的利益,不构成同业竞争,也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虽然是在原告尚未离职期间成立的,但是原告就职期间被告并没有就竞业限制支付过原告任何补偿金。从法律上来讲,原告和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双方不构成竞业限制。

另查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标识材料的制造、加工等;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便携式展示器材及配件、标牌、旗帜、灯箱、灯具、针纺织品及原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办公用品、塑料饰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刻字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常州市引领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外档和内档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一般包括高级工程师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签订保密协议应当被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原在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能够接触到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等信息,而其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又签订有《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原告应当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离职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不低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原告称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和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判断,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出资与他人成立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其与被告奥兰通标识材料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考量后,对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主张的要求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5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而且该约定期限并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约定履行期限,该约定期限也不能因一方违约且承担违约责任而终止,结合原告离职的时间和劳动法律法规对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被告亦需依约向原告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周某某、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78元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18458元。

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奥兰通材料公司”要求原告周某某承担其余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云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艾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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