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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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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按照《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关键词: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3-6-26
【当事人】
原告:刘**。
被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刘**与被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系被告公司的格式版本,协议规定原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任何与被告业务有竞争或有可能有竞争的企业任职,没有约定一个大致的业务范围,也没有约定大致的岗位范围,更没有约定一个地域限制范围,该约定明显扩大了竞业限制的范围,违反了我国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应属无效约定。根据协议规定,原告离职后被告每月应按原工资的5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其支付的金额尚不到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的15%,根本无法维护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2年7月5日,原告的任职岗位是单晶硅片事业部运营副总经理。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无论从合同法设立违约金条款的立法初衷看,还是从竞业制度设立的目的看,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泄露,弥补企业的损失,因此即使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被告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943800元如此巨额的违约金,明显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不公,原告违约需要承担5倍的违约金,但对于被告违约的话,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仅仅从被告处得到不到50000元,现在却要求原告承担近100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公平。协议上对原告离职后从事的其他相应职位没有明确相应的限制范围,原告没有违反竞业约定,更没有被告所指出的到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不存在任何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刘**无需向被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协议的有效性是双方真实性的表示,是否公平不能以实际支付的补偿金和违约金支付的比较来简单得出,原告在离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离职告知单》,双方对于离职后原告竞业限制作了进一步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善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仲裁事实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所举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善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1份,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所举的证据有:
1、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于2009年7月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被告发给原告OFFERLETTER(录用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初始薪资状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保密及不竞争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
经质证,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约定中赔偿条款3.2条总金额为一方一年的基本的工资总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标准月薪为35000元,总计420000元。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薪资变动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薪资的状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6、被告发给原告离职告知单1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重申竞业禁止及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7、外部函件1份,证明:被告通过付款行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8、《整合资源、发挥优势共同努力应对寒冬》及照片复印件各1组,证明:原告已入职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这份材料来源于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内部网站。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照片是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件供原告进行核对,所以原告对此不予质证。若法庭认为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需要质证,那我们认为从这张照片上看来这是一张开会交流的照片,根本不能反映被告所称原告已入职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也没有对与会人员进行标注。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也不能说出这份证据的合法来源。而所举的这份文件,看不清里面的内容,故我方对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文件也没有相关的单位、个人或机构进行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9、关于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等人事任命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告入职的通知,其中“Mr.David”就是原告刘**,负责制造中心、设备动力部的副总经理,这份通知来源于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内部网站。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供原告进行核对,或提供出处及证明供法庭核实,故不予质证。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入职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陈述“Mr.David”就是本案原告刘**,无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
10、网页资料打印件2份,证明: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业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这份证据本身来看,若法庭认证为合法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因为上面所用的是协鑫光伏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这二者是否一致,目前无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
11、原告与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因被告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入职于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但这份证据是与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二者是不同的法人。若被告还是认定原告与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违反了竞业限制,那么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和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认为这点上违反了竞业限制,那么我方可以明确的告诉法庭,答案是否定的。认定一个企业之间是否有竞业限制,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谓的约定,而是应根据相关二个企业的经营范围、业务方向及生产科研工作是否相同及相近,仅凭当事人的约定就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是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个格式版本与原告进行签定的,原告并不认可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的关联性及相关的竞争业务关系。被告仅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证明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况。
12、智翔客户交互平台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该份证据来源于劳动仲裁中原告律师提供。
经质证,原告认为:如果这是原告代理人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这份证据中无法真实性反映所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出示从仲裁卷调取的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8、9、10均系复印件,故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从仲裁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的任职岗位是单晶事业部制造副总;原告的薪酬见薪资通知单等。在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为:原告应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加与被告有竞争业务的企业,被告按原告一年的基本工资总额分24个月逐月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原告违反了不竞争义务的,应向被告支付不竞争义务的补偿金总额伍倍的违约金等。而在2009年6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OFFERLETTER(录用通知书)》表明原告如接受被告聘任后的工作地点及薪资等状况,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09年6月20日确认签名。双方发生劳动关系后的2010年11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薪资通知单-变动》给原告表明:原告的基本工资变动后为每月15730元加上岗位津贴等每月的薪酬总计为55000元,对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2012年7月6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劳动合关系终止时,双方再次签署了一份《离职告知单》重申了原告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并再次明确原告如违反不竞争义务需向被告支付不竞争补偿金总额伍倍的违约金等。此后,被告依约逐月以离职前原告的基本工资的一半向原告支付7865元竞业禁止补偿金,自2012年7月至10月累计支付给原告补偿金31460元,扣除应缴纳的税款1206元,原告实际领得30254元。
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后,与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工作岗位是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及商业秘密的相关内容,并对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作出了罗列,其中有被告企业。原告与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在起诉当时是原告仍在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94380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943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相关竞业限制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且在原告离职的同时,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又作了重审予以明确。但原告离职后不久,即在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且在所签订这份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公司与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已经违反了双方间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给予的补偿标准是离职时的基本工资一年的工资总额按24个月逐月发放,而按照《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有失公允,本院据此可适当调低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况违约金的赔偿是以填补损失为目的,被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总额五倍计9438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总额三倍支付被告违约金计566280元。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56628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煜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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