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结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害等予以公平合理的确定。
关键词: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3-5-1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新光公司。
被告:孙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无锡新光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凡杰,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公司诉称:孙某某自2010年起至新光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并在任职期间与新兴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2年5月,孙某某离职,新光公司按约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经新光公司调查得知,孙某某于2012年4月起与他人共同设立了无锡晨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颖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新光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应为同类的、竞争性的经营活动,则孙某某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某:1、返还新光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计17240元;2、立即向新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所在的晨颖公司并不制造和加工粉体机械,所生产的产品与新光公司并不同类,也不具有竞争性;从新光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看,争议产品的生产经营都是发生在孙某某进入新光公司之前或离职之后,孙某某在新光公司工作期间,新光公司未生产过该类产品;故孙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新光公司要求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不合理。补偿金过低,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综上,请求驳回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9年11月份应聘进入新光公司从事检测工作,2010年6月孙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新光公司为孙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审理中,双方认可孙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新光公司称另有销售提成作为年终奖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2010年5月1日,新光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孙某某(协议中称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承诺:不论本人以何种形式离开公司,本人在离开甲方后两年内绝不以任何身份直接的或间接的从事与甲方同类的、竞争性的经营活动,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将退还补偿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失。甲方承诺:基于乙方的承诺,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在乙方离开公司时将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金,每月960元(最低不低于相当于公司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的24个月的收入),该补偿金将在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后按月支付。2012年5月21日,孙某某向新光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6月起,新光公司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一份,依据法律规定,对补偿金作相应调整,内容为:自乙方离职之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原竞业限制补偿金960元/月,甲方已足额向乙方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甲方根据法律规定将原本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960/月调整为1320元/月,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向乙方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差额总计1800元;原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甲方承诺条款由本协议4.2条款代替,其他条款不作整改,继续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新光公司继续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8月止,支付总额合计17240元。2013年8月,新光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孙某某返还补偿款172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惠山仲裁委裁决孙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驳回新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新光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新光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为:粉体加工工艺的研发和转让;粉体机械设备的制造、加工;化工产品的销售等。晨颖公司设立于2012年4月13日,孙某某为股东之一。该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印染机械、粉体机械、挤压机械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审理中,新光公司为证明孙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晨颖公司的宣传册和网站宣传资料,主张宣传资料中介绍的干燥机及粉末压机均属于粉体机械,上述产品与新光公司的产品属同类产品;晨颖公司网站关于CHY-CH系列压力造粒喷雾干燥机的商品介绍及新光公司关于D系列压力喷雾干燥造粒机的产品介绍,主张根据双方在资料上关于产品的描述,均提到产品的工作原理是将浆料干燥成粉末,利用压力造粒,故上述两种产品具有一致性。孙某某对宣传资料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宣传册上所涉产品分类确为晨颖公司现有生产范围,属于常规产品,但否认实际生产制造过粉体机械设备,宣传资料也不能证明新光公司于孙某某离职前实际生产过该产品。2、供方为新光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三份,其中2007年10月合同中包含产品造粒塔,2008年3月的合同中包含产品喷雾塔,2012年8月的合同中包含产品干燥塔,新光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均为粉体机械,证明属于新光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新光公司自2007年起即具备了该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能力。孙某某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从孙某某进入新光公司至其离职期间,新光公司均未生产过该类产品。3、供方为新光公司的2011年产品购销合同三份,销售产品为混合机、球磨机等。孙某某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晨颖公司也未生产过合同类似产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证明损失情况,新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本公司2012年及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据此证明新光公司的销售损失。孙某某质证称,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差额也不能证明系由孙某某造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惠劳人仲字(2013)第882号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工商资料、付款凭证、产品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孙某某与新光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不论本人以何种形式离开公司,本人在离开甲方后两年内绝不以任何身份直接的或间接的从事与甲方同类的、竞争性的经营活动,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而晨颖公司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中包括粉体机械的制造、加工,与新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根据双方的宣传资料,晨颖公司生产经营产品包括造粒干燥机、粉末压机等,孙某某亦认可宣传册上所涉产品分类确为晨颖公司现有生产范围,则与新光公司的经营业务属于同类经营;晨颖公司宣传资料中关于CHY-CH系列压力造粒喷雾干燥机的商品介绍与新光公司关于D系列压力喷雾干燥造粒机的产品介绍,产品工作原理相同,应属同类产品;综上,晨颖公司与新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生产经营同类、竞争性产品。孙某某与新光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新光公司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则孙某某理应恪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然而孙某某于尚未离职时即成为经营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股东至今,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现新光公司要求孙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已领取的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称未实际生产制造过粉体机械设备,与其自述的宣传册上所涉产品分类确为晨颖公司现有生产范围和常规性产品相矛盾,亦未提供相应佐证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粉体机械系新光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其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亦能证明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产品,孙某某在新光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有实际销售并不影响其产品经营范围,故对孙某某以新光公司不能证明其任职期间生产过同类产品为由主张不违反竞业限制,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结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害等予以公平合理的确定。孙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故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孙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新光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支付的补偿总额为17240元,则双方约定违约金100万元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新光公司仅以资产负债表及销售合同证明其损失巨大,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参考孙某某的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及其违约情形、过错程度,违约金依法调整为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光公司竞业限制补偿款1724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新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诉讼费用现由新光公司垫付,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将该款直接付给新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边 嵘
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
人民陪审员 梁 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陈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