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13幢1楼。
法定代表人龚力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兰。
委托代理人邹登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任敏勇。
原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敏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任敏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高新民管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任敏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兰、邹登学,被告任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应聘进入原告公司担任重庆分公司市场部经理岗位,2012年5月21日离职。被告离职后违反双方签订《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即“双方同意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二年”,私自注册了重庆渝源容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将原告公司在重庆的“荣鼎国际”项目丢失,以第三方公司参与该项目的保洁合作以及多次投标项目未能中标、离职后未将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交回原告公司,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违反竞业禁止限制的违约金300000元;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给原告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9200元;三、将原告公司电子版的相关规章制度等资料返还;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敏勇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没有该合同和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遵守竞业禁止限制,但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没有效力;被告在离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不存在返还电子版资料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任敏勇应聘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重庆分公司市场部经理职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该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任敏勇)不得到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或从事与甲方同类业务”,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协议规定的保密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同意本协议规定的竞业期限为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三万元,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损失”。
2012年5月21日被告辞职。原告公司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重庆市登记注册了重庆渝源容城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经营同类或存在业务竞争关系,被告申请离职后开办与原告公司同类公司的行为违反规定了双方签订的《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中确定的保密条款,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012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9200元。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既未与被告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离职申请表》、《离职协议书》、《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任敏勇签订的《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所确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劳动者通常都有一定的专业,其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其求职就业要以本人专业为依托。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公司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被告从原告公司处离职后自营其同类业务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以及违反竞业禁止造成的经济损失259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敏勇离职后是否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书》、《离职表》和《工作交接表》可以证实,任敏勇离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任敏勇交接相关的工作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