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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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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员工手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经劳动者确认过,该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
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保密协议中均无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载明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手册》就是劳动者在确认书中所确认查收、阅读并声明遵守的那份《员工手册》;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及之后以竞业禁止补偿金名义向劳动者账户汇款,均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不能认定竞业限制的效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许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滨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2-8-30
当事人
原告:杭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左*。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公司)与被告左*竞业限制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左*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于2012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音**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被告从事舞蹈教学工作,每月薪资为4500元。考虑到舞蹈教学的特殊性,原告在《员工手册》、《教师工作手册》明确约定了被告在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并于同月23日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于当日同意其离职,核定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同时,双方再次就被告应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进行了确认。2012年3月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之后,被告拒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原告办理了提存公证。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利姿舞蹈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并以不正当的方式拉拢原告的学员,从而导致原告学员大量流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0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
被告左*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6月毕业于上海戏剧学院,音**公司是答辩人踏入社会入职的第一家单位。2011年7月1日,答辩人与音**公司正式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从未涉及到竞业限制。直到2012年2月16日,答辩人到音之舞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音之舞要求答辩人确认有竞业限制约定,并要求答辩人承诺如有违反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至此答辩人才第一次听到“竞业限制”这个词。当时答辩人据理抗辩,双方争持不下,所以到现在答辩人还没有取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关系也因此没能转出。答辩人收到3000元时认为是2月份的工资,后被告知是竞业限制补偿金时答辩人拒绝了,并停用了原工资卡。答辩人认为舞蹈老师在工作中没有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也不可能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老师的流动可能会引起学员的流动,但这也是学员自己选择的结果。培训机构试图强加于老师竞业限制约定来保留生源其实就是剥夺了老师的择业权。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以这种强加的方式限制他人的自由也是不妥的,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规定。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保密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左*本人的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涉及保密的约定,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左*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仍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事实,而不涉及竞业限制的约定。
证据3、教研组长岗位职责、教师工作手册(复印件)、《教师手册》认领签名单,该组织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被告应该遵守教师手册的相关流程及规章,以及被告收到并确认教师工作手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教师手册》认领签名单中左*签名处注有“已还2.23”,而被告提交的教师工作手册载明该手册修订时间为2012年1月,故难以确认左*认领的《教师手册》就是该份教师工作手册。且即使该份教师工作手册与《教师手册》内容一致,其中的教研组长岗位职责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员工手册》、确认书、意见反馈单,拟证明被告对规章制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已收到并确认《员工手册》,以及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应该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系2011年7月1日入职,而员工手册修改的时间是8月11日,并不是被告入职时候的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意见反馈单填写时被告还在学校。对被告签名方面的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音**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2011年8月份修订)第27页关于《保密制度及竞业限制》第九条确实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员工手册》最末一页“员工手册确认书”这一页内容中并无被告左*的签名;而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确认书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独立的,该确认书上虽然有左*的签名,但从确认书的格式及页面图案等来看,两份确认书并不同一。故原告的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有左*签名的确认书所确认的《员工手册》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员工手册》。另,意见反馈单发生在被告入职前,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并启动竞业限制条款且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所谓的启动竞业限制是原告单方提出,并不是双方合意。本院认为该员工离职审批表系原告内部管理文件,“综合办意见”一栏内容“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只代表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启动竞业禁止条款达成协议。
证据6、课程安排表及宣传手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通知书以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通知书的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快递被告并未收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书及认可该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8、付款凭证、公证书、报纸公告,拟证明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及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付款凭证则认为被告当时以为该款是工资性质而非补偿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付款凭证有关汇款用途等内容系原告自己在汇款时注明,故对该款项的性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证据9、特别说明一份,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候,员工必须阅读员工手册,遵守其中的各项规章,以及原告规章制度的公示作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再予认定。
被告左*无证据提交。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左*系舞蹈专业毕业,并从事舞蹈教学工作。2011年7月1日,原告音**公司(甲方)与左*(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舞蹈老师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2月16日,左*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音**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同月23日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当日,原告综合办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总经理意见栏则签属“同意”。《员工离职审批表》左下角员工签字确认处有左*的签名。左*离职以后,从同年5、6月份起到利姿舞蹈学校从事舞蹈教学工作。2012年3月1日音**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左*的账号汇入3000元,在其保留的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竞业禁止补偿金”,备注一栏注明“2012年3月竞业禁止补偿金”。此后,左*注销了该账号。2012年3月30日、5月30日音**公司两次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左*2012年4月至6月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提存,并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领取提存物通知公告。2012年5月1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音**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音**公司不服该通知,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保密协议中均无竞业限制条款;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载明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手册》就是左*在确认书中所确认查收、阅读并声明遵守的那份《员工手册》;被告离职后,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及之后以竞业禁止补偿金名义向被告账户汇款,均系原告单方行为。
法院裁判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双方存在着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杭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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