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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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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摘要
1.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2.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属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范围,故对劳动者要求确认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院不予处理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退还经济补偿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2-5-28
【当事人】
原告:杨*。
被告: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程序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一份。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日办理完毕相应离职手续。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股东成立江苏汇通众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告应缴纳注册资金160万元,出资比例为16%,原告在汇通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原告并未违反和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且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违约金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差距悬殊,对原告明显不公,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66670.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一、汇通公司与被告主要的经营范围和业务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的违约金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希望原告在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这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年收入以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无关。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根据协议的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2.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的事实;
3.汇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汇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将其持有的汇通公司股权予以转让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影响对原告违约行为的定性。
被告提供证了下列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
2.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表各1份(均为原件);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原件);
证据1、2、3证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及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辞职的事实。
4.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1份(原件),
证明原告有义务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5.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原件)
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14份(原件)
证据5、6证明原告离职前年工资为133335.48元的事实;被告自原告离职后每月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申请劳动仲裁时共支付了15000元,到2012年3月14日,已实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27000元的事实。
7.江苏汇通众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档案信息1份(含公司注册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银行询征函、租房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董事、监事的个人信息、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均为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复印件);
8.公证书1份(原件);
证据7、8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很宽泛的,从该两份证据不能得出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从事程序岗位工作。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竞业限制的范围在全国范围内;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劳动合同书》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原告不得受聘于任何与被告公司业务相类似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之经济组织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无论雇员在该经济组织内系担任何种职位,亦不论其是全职或兼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或以他人的名义经营任何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不得与他人共同经营任何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业务。对于补偿,该协议约定,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原告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用标准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最低补偿费标准。若无相关补偿费标准的,月补偿费应为原告离职前月工资收入的25%。若原告违反该协议,应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年工资收入的2倍。2011年6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批准,原告于当日离职。离职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000元,至劳动仲裁时共支付了5笔合计15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笔竞业限制补偿费合计12000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转让其在汇通公司的股份;3、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66670.96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66670.96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股东与他人注册成立了汇通公司,并在该公司中担任监事职务。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研发开发、计算机网络设备的安装与维护,计算机系统的集成、网络控制系统设备的设计及安装等。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工程、通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站设计、计算机及配件的批发零售、通信设备等。原告离职前年工资收入为133335.48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将其名下的汇通公司股份予以了转让,并于2012年2月14日经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离职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即成为了汇通公司的股东,且在被告公司离职后一直作为该公司股东至2012年2月14日,已经违反了《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年工资收入的2倍,显然过高,考虑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已非汇通公司股东,本院酌情确定以十个月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支付被告违约金计30000元。
确认之诉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本案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属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双方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期限届满的申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15000元;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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