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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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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对单位在招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且在用人单位向竞对单位送达律师函后,仍留任劳动者在其工作,具有过错,故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竞对单位在招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且在用人单位向竞对单位送达律师函后,仍留任劳动者在其工作,具有过错,故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对单位 过错 连带责任

编者:小庆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民初字第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中段。

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临渭区某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渭双路中段。

原告某某足浴(以下简称临潼海阔天空)与被告孙某某、临渭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养生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足浴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夏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临渭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潼海阔天空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聘用合同,期限5年,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在聘用期间不得在任何地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行业,否则,应承担108000元违约责任。2011年3月被告孙某某请假离开原告单位,并在被告泰和养生馆担任总经理职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108000元违约金,被告泰和养生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泰和养生馆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临潼海阔天空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被告孙某某为海阔天空临潼店总经理。合同期限5年,从2009年11月7日至2004年11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孙某某在聘用合同期间不得在任何地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行业。第3项约定:若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8000元。原告负责人、被告孙某某均在该聘用合同上签名,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2011年3月被告孙某某请假离开原告处,之后,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泰和养生馆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负责人多次与被告孙某某电话联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事宜。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泰和养生馆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泰和养生馆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2年1月6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补正资料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月6日,原告临潼海阔天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108000元违约金,被告泰和养生馆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某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某某足浴2008年9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临渭区某某公司2011年1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临劳仲字(2012)临劳仲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工资表、考勤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临潼海阔天空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某某在合同期限未满,以请假方式离开原告处后,到被告泰和养生馆任职,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违约金10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和养生馆招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且在原告向其送达律师函后,仍留任孙某某在其会馆工作,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某足浴违约金108000元。

二、临渭区某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临渭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张小婷

代理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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