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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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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单位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认定该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摘要:
1. 两单位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认定该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2. 若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需返还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用人单位要求返还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返还补偿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海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1-12-2
当事人
原告(暨被告):王甲。
被告(暨原告):海宁××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
王甲与海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努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海劳某案字(2011)第174号仲裁裁决。王甲与蒙努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先后于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蒙努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王甲诉称,2010年8月13日,王甲在离开蒙努某某时,曾与蒙努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但该协议存在明显的效力瑕疵,故部分条款应为无效,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王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不仅海宁市唐某进出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唐纪某某)与蒙努某某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且蒙努某某所指控的唐纪某某向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邦某某)采购,并销售给美国弗兰某某司(franklinc0rp0rati0n)的沙某配件--触键式开关、加热垫、变压器和震动电机,即构成通常所说的沙某按摩器,则是王甲和某某公某在《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某某的王甲无需避开蒙努某某现有客户的家私原辅料业务。因此,所谓王甲违反竞业限制无从谈起。王甲不服海劳某案字(2011)第174号仲裁裁决,向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甲无需支付蒙努某某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答辩
蒙努某某辩称,1、双方协议本身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2、唐纪某某与蒙努某某具有同业竞争的关系。3、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其中按摩器配件也属于不得从事业务的范某。更何况王甲通过唐纪某某从事或变向从事的项目是否属于按摩器也不能证明。4、王甲既有形式上去唐纪某某应聘的事实,又同时具有泄露蒙努某某商业秘密的行为,将蒙努某某的客户介绍给唐纪某某进行业务往来,具有变相的从事竞业限制的行为,也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
蒙努某某诉称,王甲原系本公某员工,自2005年7月起担任本公某外贸部市场开发部副经理职务。2010年8月13日,因王甲向本公某提出辞职请求,双方为此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王甲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生产或者经营沙某、沙某套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应聘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从事或经营沙某、沙某套以及变相从事或者经营沙某、沙某套业务;劳动关系解除后,王甲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蒙努某某的产品信息、价格信息、客户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仍负有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义务;竞业限制期内,蒙努某某给予王甲每月经济补偿5000元;若王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若违反之前保密协议义务,则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等。现经查,王甲自离职后,于2010年9月起即供职于唐纪某某至今,唐纪某某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各类商品、家具及技术的进出口等业务。2011年6月8日,王甲利用其掌握的本公某客户信息、产品信息、价格信息、采购资料等商业秘密,通过唐纪某某向本公某的供货商华邦某某采购沙某配件,并于2011年6月9日,由唐纪某某,以本公某对该配件的命名型号与本公某的美国客户franklinc0rp0rati0n公某发生交易关系。另,本公某就本案曾于2011年7月22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海劳某案字(2011)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甲支付本公某违约金500000元。现本公某不服该裁决,向甲起诉,请求判令王甲支付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费45000元;并解除其与唐纪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蒙努某某放弃要求解除王甲与唐纪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告答辩
王甲辩称,蒙努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的意见在本人的起诉状中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起诉内容就是答辩意见。
王甲为证明其主张及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在2010年8月13日曾经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蒙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唐纪某某与蒙努某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份。证明因“家具”不在竞业限制范围之内,故蒙努某某与唐纪某某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蒙努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王甲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虽然公某基本情况中将沙某、沙某套、家具分开表示,但事实上沙某和沙某套应归属于家具的范某,尤其是软体家具。(2)恰恰从这两份公某基本情况中证明了唐纪某某具备软体沙某经营出口的资格,具有与蒙努某某有同业竞争的事实。
3.唐纪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唐纪某某虽然在经营范围中有“家具”这一项目,但公某从成立至今未从事过家具的经营与销售的事实。蒙努某某质证认为:(1)该证据仅属于证人证言,唐纪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即便唐纪某某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它没有从事家具经营销售的事实,也需要由审计部门给予审计后确定;(3)从唐纪某某与美国弗兰某某司乙的交易内容看,唐纪某某从事过沙某及配件的经营;(4)唐纪某某与王甲之间有利害关系,该公某大股东为王甲的父亲王乙,故该证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4.华邦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产品组装图1份。证明沙某按摩器的组成情况。蒙努某某质证认为(1)华邦某某作为销售公某对蒙努某某采购物品的用途是不清楚的,这些用途只有蒙努某某自己掌握处理,并归属技术秘密。事实上蒙努某某采购这些产品的目的主要用于某某制作,并非用于按摩器组成。
(2)华邦某某不是鉴定机构只是普通产品的销售商,由其代为证明沙某按摩器的组成,既没有资质也没有事实根据。(3)即使某些产品使用者能够将产品改进组装后作沙某按摩器使用,也与确定王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4)从证据形式上讲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如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而不能采信。
蒙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共5页。证明(1)王甲与蒙努某某自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甲被安排在蒙努某某外贸岗位工作的事实。(2)王甲从2010年9月至今在唐纪某某工作的事实。王甲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份劳动合同是在2004年签订的,到2007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另行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该份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2.蒙乙团(2005)014号文件1份。证明王甲自2005年7月起担任蒙努某某外贸部市场开发部副经理职务的事实。王甲质证无异议。
3.《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客户名单、蒙乙团员工保密协议书各1份。证明(1)该协议签订以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竞业限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王甲在二年内不得到生产或者经营沙某、沙某套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应聘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沙某、沙某套及变相经营沙某、沙某套业务。王甲若从事家私原辅料业务,只能从事除里布、无纺布、按摩器、五金、弹簧、沙某脚以外,即使从事这些业务也应避开蒙努某某现有的客户。(3)王甲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蒙努某某的产品信息、价格信息、客户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和技术秘密,王甲仍负有双方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义务。(4)竞业限制期内,蒙努某某每月给予王甲经济补偿5000元。(5)王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蒙某某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须另行赔偿,若违反双方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义务,则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6)现有客户名单及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为该协议的附件。王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蒙努某某代理人曲解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第三条的内容。
4.银行帐单(活期明细查询)共2页。证明蒙努某某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每月支付给王甲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共计45000元的事实。王甲质证无异议。
5、查档证明(唐纪某某工商登记情况)、王甲与王乙、张某某系的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1)唐纪某某经营范围中有家具一项,其在经营上具备经营沙某、沙某套业务以及进出口业务资格,具备与蒙努某某经营同类业务,产生同业竞争的事实。(2)占唐纪某某股份90%的股东王乙系王甲的父亲。(3)王甲与唐纪某某业务员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蒙努某某的第一项说明有异议,王甲对唐纪某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已经向法庭提供,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具有相同的口径,在蒙努某某的工商登记中,很明显沙某、沙某套与家具是并列的经营范围,而双方竞业限制的对象也是沙某和沙某套,所以唐纪某某的经营范围并不像蒙努某某所解释的那样。
6.华邦某某送货单、唐纪某某出口货物报关单2页(编号为222920110791247828)、承运人货物收据各1份。证明(1)唐纪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乙公某采购沙某(家具)配件:001907a手柄开关2000套、001939加热板(12v)2000套、001962变压器2000个、001967震动马达4000个,唐纪某某收货人系张某的事实。(2)唐纪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将上述向乙公某采购的货物,向上海外港海关申报货物出口,收货人是美国弗兰某某司(franklinc0rp0rati0n)的事实。王甲质证认为,对华邦某某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海关的单证,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7.美国弗兰某某司(franklinc0rp0rati0n)向蒙某某司订购001907a手柄开关、001939加热板、001962变压器、001967震动马达的电子订单打印件、蒙努某某将货物出口给美国弗兰某某司(franklinc0rp0rati0n)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或货运公某接货凭据)、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蒙努某某向嘉兴市华某工贸有限公某(现更名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某即华邦某某)采购货物的发票、公某更名通知各1份(共22页)。(因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蒙努某某在外贸核销时已交给海宁市国税局,故只能提供复印件)。证明(1)美国弗兰某某司(franklinc0rp0rati0n)系蒙努某某的既有客户,该客户在王甲向蒙某某司辞职以前就一直不间断向蒙某某司购买手柄开关、加热板、变压器、震动马达等沙某(家具)配件的事实;(2)上述沙某(家具)配件所用的代号001907、001939、001962、001967一直是蒙努某某与美国弗兰某某司之间因长期交易约定的俗成代号的事实;(3)这些沙某(家具)配件是由蒙努某某向乙公某采购的事实。王甲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点:(1)所涉产品的编号蒙努某某陈述,是在其与××公司××交易××号的说法与其诉状中所说编制的说法不一致。王甲认为,这两个说法都是虚假的。(2)蒙努某某称这个产品是蒙努某某向乙公某采购的,这个事实与蒙努某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一致,增值税发票上采购单位是浙江阿某罗某某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阿某罗某司),如果蒙努某某坚持刚才的说法,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蒙努某某补充说明,这些产品是阿某罗某司向乙公某采购的,阿某罗某司是蒙努某某下属的子公某,蒙努某某再向阿某罗某司采购配件,然后由蒙努某某出口给美国弗兰某某司,所以华邦某某的发票是开具给阿某罗某司的。
8.电子邮件打印件3页。证明(1)2010年4月15日,美国弗兰某某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蒙某某司订购001907手柄开关5000个、001939加热板5000个、001962变压器5000个、001967震动马达10000个的沙某(家具)配件,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是蒙努某某王甲,抄送人是肖某,订单号为100505、100506(即证据7中的订单)的事实;(2)王英甲道美国弗兰某某司戊向蒙某某司订购001907手柄开关、001939加热板、001962变压器、001967震动马达沙某(家具)配件,包括价格信息等事实。王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没有办法证明是从终端上出来的。
9.关于网易邮箱邮件的说明1份。证明:证据7中电子订单、证据8中电子邮件来源于互联网下载的内容,与原始内容完全一致的事实。王甲质证认为,这个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应该由网易公某来证明。
经蒙努某某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肖某、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肖某陈述,其是蒙努某某从事外贸业务的,王甲当时是其部门的业务副经理,美国弗兰某某司是蒙努某某的客户,2010年4月15日该客户以电子邮件向蒙某某司发过来100505号、100506号订单,收件人是王甲,抄送给肖某。100505号订单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内容为:001907手柄开关5000个、单价4美金,001939加热板5000个、单价1.8美金,001962变压器5000个、单价2.7美金,001967震动马达10000个、单价1.5美金,要求到达日期为2010年7月7日。100506号订单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内容为:001911手柄开关2000个、单价2.7美金,001919变压器2000个、单价1.8美金,001967震动马达2000个、单价1.5美金,要求到达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另一份是美国弗兰某某司发给王甲的邮件,邮件内容是两份订单让王甲收一下,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
证人王某陈述:其是蒙努某某从事网管工作,“关于网易邮箱邮件的说明”是其所出具(即证据9),但该说明有误现予以更正:本公某租用的邮箱不是“网易服务器”,而是“尚易服务器”,尚易服务器的地址是www.c0rpease.net。其每天将邮件下载后就保存在收件人的电脑上,这是唯一的,每个邮件收了后服务器上就删掉了。
10.蒙努某某t49/p02成某沙某用料明细表1份。证明:001907a手柄开关、001939加热板、001962变压器、001967震动马达系沙某制作中所用到的配件材料的事实。王甲质证认为,这是蒙努某某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11.蒙努某某与美国弗兰某某司历年业务量统计表1份。
证明:2011年1月至6月蒙努某某与美国弗兰某某司之间的交易额与2010年同比下降42%的事实,该后果的发生,与王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从而给蒙努某某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王甲质证认为,这个表是蒙努某某自行制作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12.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174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及相关事实的认定。王甲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裁决都不服,均已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生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王英乙供的证据部分。
证据1、2,蒙努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唐纪某某与王甲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出认定与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蒙努某某提供的证据部分。
证据1、2、3、4、5、7、12,王甲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王甲对华邦某某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海关的单证,王甲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在庭审中,王甲承认唐纪某某向乙公某采购的沙某配件是出口给美国弗兰某某司的事实,该事实与海关单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予以确认。证据8,结合证人肖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据8的内容与证人肖某的陈某某符,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肖某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9,因证据9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以证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对证人王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该证据系蒙努某某单方制作,王甲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甲自2004年10月1日起进蒙努某某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2005年7月,蒙努某某聘任王甲为外贸公某市场开发部副经理,王甲先后从事成某沙某、沙某套、沙某配件等业务,并与蒙努某某客户--美国弗兰某某司进行业务联系。其中2010年4月15日,该客户以电子邮件向蒙某某司发过来100505号、100506号订单,收件人是王甲,抄送人肖某。100505号订单向蒙某某司订购001907手柄开关5000个、001939加热板5000个、001962变压器5000个、001967震动马达10000个;100506号订单向丙集团公某订购001911手柄开关2000个、001919变压器2000个、001967震动马达2000个、两份订单要求到达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14日。蒙努某某接单后按客户要求及指定时间,办理了海关出口报关手续。
2010年8月13日,王甲向蒙某某司提出申请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一份,协议其中约定:“二、王甲在离开蒙努某某二年以内,不得到生产或者经营沙某、沙某套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应聘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从事或者经营沙某、沙某套以及变相从事或者经营沙某、沙某套业务;三、王甲若从事家私原辅料业务,除里布、无纺布、按摩器、五金、弹簧、沙某脚以外,王甲应避开蒙努某某现有客户,以免影响蒙努某某与现有客户之间的贸易往来。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王甲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蒙努某某的产品信息、价格信息、客户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王甲仍负有双方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义务;五、在竞业限制期内,蒙努某某每月给予王甲5000元经济补偿;六、若王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蒙某某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王甲须另行赔偿。若王甲违反双方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义务,则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蒙努某某按约每月给予王甲经济补偿5000元,至2011年6月30日,蒙努某某已支付王甲经济补偿款计45000元。
2010年9月,王甲与由其父亲王乙占90%投资比例的唐纪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8日唐纪某某向乙公某采购沙某配件:001907a手柄开关2000套、001939加热板2000套、001962变压器2000个、001967震动马达4000个,并于2011年6月9日,将上述货物,向上海外港海关申报货物出口,收货人是美国弗兰某某司(franklinc0rp0rati0n)。上述业务与王甲在蒙努某某工作期间,由王甲经手的蒙努某某出口给美国弗兰某某司的产品名称、规格、编号完全相同。
2011年7月22日,蒙努某某以王甲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为由,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王甲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返还经济补偿45000元;并解除王甲与唐纪某某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海劳某案字(2011)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甲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蒙努某某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蒙努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王甲、蒙努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唐纪某某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除外;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橡塑制品、家具、皮某制品、针纺织品及原料(不含鲜茧和籽棉)、木材及木制品、服装、鞋帽、玻璃制品、陶瓷制品、轴承及配件批发。自然人投资比例为:王乙(系王甲之父)占90%,蒲某某占10%。蒙努某某的经营范围为:沙某、沙某套、家具、服装、革皮、纺织品、鞋帽、畜产品、百货、机械电子设备、颜料、染料、化工产品(均不含危险品)、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某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开展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2、唐纪某某向乙公某采购沙某配件的收货人张某,系王甲的妻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王甲作为蒙努某某下属外贸公某市场开发部副经理,知悉或掌握蒙努某某一定的商业、技术秘密。在王甲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经蒙努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蒙努某某在王甲离职后,按月支付给王甲5000元的经济补偿,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王甲则在签订协议后的次月(2010年9月),即到由其父出资占90%、与蒙努某某具有部分同类业务内容和经营范围的唐纪某某工作,还将蒙努某某的美国客户弗兰克林公某(franklinc0rp0rati0n)介绍给唐纪某某,双方于2011年6月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且该购销业务在产品名称、规格、编号等方面与王甲在蒙努某某工作期间经手的、由蒙努某某出口给美国弗兰某某司的产品完全相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甲诉称唐纪某某与蒙努某某不存在竞争关系;唐纪某某向乙公某采购并销售给美国弗兰某某司的沙某配件的四个产品,组装后构成沙某按摩器,而按摩器则在《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某某,王甲无需避开蒙努某某现有客户的家私原辅料业务,故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对此,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首先,从蒙努某某与唐纪某某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两者在家具、皮某、服装、机械电子等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合,虽然王甲辩称两者实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然单就本案所涉唐纪某某出口给美国弗兰某某司的该笔业务内容来看,即与蒙努某某所从事的业务完全相同,故其所谓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之说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旨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其中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熟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经营信息一般指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本案《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王甲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蒙努某某的产品信息、价格信息、客户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而美国弗兰某某司系蒙努某某的客户、该公某曾向蒙某某司订购过手柄开关、加热板、变压器、震动马达以及订购这些产品的具体规格、价格等均属于蒙努某某的商业秘密,王甲作为具体经办人,理应保守这些商业秘密。但事实上,王甲却将这些商业秘密泄露给了唐纪某某,使唐纪某某与美国弗兰某某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客观上减损了蒙努某某与美国弗兰某某司的商业机会,其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上述约定。王甲援引《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第三条--认为该条将包括按摩器在内的原辅料排除在竞业限制范围之外,故其不构成违约之说,有失偏颇。虽然该条可以理解为王甲在从事包括按摩器在内的原辅料业务方面可以不避开蒙努某某的客户,但不避开蒙努某某的客户并不等于王甲可以主动将蒙努某某的客户信息、产品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并与之建立商业关系,有关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仍需受到《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第四条的制约。综上,王甲主张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甲认为001907a手柄开关、001939加热板、001962变压器、001967震动马达四个产品组装后构成通俗所称的按摩器,并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告成某沙某中的该四个产品的组装情况、安装部位以及功能进行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王甲仍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四个产品组装后是否构成按摩器,都不影响对王甲违约事实存在的认定。王甲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应依约向蒙某某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00元,考虑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违约金主要是对劳动者违背忠实义务的惩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同时考虑蒙努某某支付给王甲的经济补偿每月达5000元,已远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足以维持王甲的基本生活,因此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协议第三条客观上影响了王甲对其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故本院认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00元。王甲请求无需支付蒙努某某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蒙努某某要求王甲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至于蒙努某某请求王甲返还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对经济补偿王甲一旦违约应当予以返还,故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二、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海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婧
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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