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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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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要提交原件,仅复印件不会被法院采信

摘要:
劳动者提交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推定双方签署过《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对其终止竞业限制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终止
编者:许律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1-5-10
当事人
原告:李*
被告:宁波**浆纸业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李*与被告宁波**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亚洲*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进入被告单位化工部门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与不竞争协议》。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于2011年2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在2011年1月21日提前离职。2011年1月21日当天,原告接受了被告安排的离职面谈,其相关管理层领导均明确原告离职后双方即终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年2月1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之妻将其前一日盖章的一式两份《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转交原告签名,但同时要求原告签名后先将两份《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均交回,其过几天会交一份给原告,原告当时信以为真,签名后仅将其中一份《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复印、拍照,将两份《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都交给被告。但被告不仅不按承诺交付一份《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给原告,还于2011年2月16日提出《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作废、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实施向全国多家同行发函阻止原告再就业的恶劣行径。原告无法再就业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离职前的月应发工资9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双方已签署《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约定终止对原告的竞业限制之事实清楚。现起诉要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判令被告将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月1日盖章签名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原件交付原告。
被告答辩
被告亚洲*业公司答辩称,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离职后二年内均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原告离职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竞业限制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快递寄送给原告,但原告拒收。自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依照《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发放给原告经济补偿。双方未签订过《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1995年进入被告单位化工部门工作,离职前任化工科科长职务。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保密与不竞争协议》。2011年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竞业限制书面通知》,于次日通过邮政专递寄给原告,同月16日,因原告拒签被退回。2011年2月16日,被告存入原告工资帐户4394元作为竞业限制内的经济补偿,原告退回该款项。之后,被告仍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内的经济补偿。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或裁决被告将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月1日盖章签名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原件交付原告。2011年4月1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24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月实发工资7000多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汇款收据、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书面通知》、《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快递、银行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已终止竞业限制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双方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离职后二年内均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双方未签订过《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原告则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原告离职后双方即终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于2011年2月1日还签署了有关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复印件、照片、证人漆某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妻子漆某将盖有被告人力资源组印章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转交原告签名,原告签名后交回被告,但将其中一份复印、手机拍照留存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可以制作的;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将《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二份原件交给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且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明力极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无原件供本院核对,而照片拍摄的内容也是该无原件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且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对《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复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漆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甬亚洲浆纸[2011]1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以文件形式明确,原告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作等一切事宜均与其无涉,印证了双方确实签署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公司的格式文本,文件中所指的工作、生活等一切事宜均与本公司无涉并不影响原告与公司竞业限制条款的履行,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诉请。经询问,原告陈述[2011]12号文件中仅有两人签订过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是特定的协议,并非所有员工都签订,且[2011]12号文件中提前解除合同的10个员工中仅有2名员工签署过,故对原告主张[2011]12号文件中表述的“上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作、生活等一切事宜均与本公司无涉”就印证双方签署过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保密与不竞争协议》,证明第五条第二点约定,如果在原告离职时被告确定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被告应当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当时,再让原告受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等事实。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应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在离职当月就应支付,说明双方已终止该协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通知原告来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及《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但是原告一直不来领,同时被告单位是每月16日支付工资。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按照每月15、16日发放上月工资。本院认为,《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第五条第二点“乙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接受甲方安排的离职面谈,受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并应依甲方要求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本协议所述义务,签署相关的承诺书等文件。”,该条款说明的是在离职时需受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并依照被告要求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协议所述义务,并非以受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及再次确认作为《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的生效要件,且该协议第六条第三点约定“…如乙方在离职时以任何理由拒绝再次签署上述承诺书的文件,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效力…”,故原告以未在离职时受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来推定双方终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第三条第四点“…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计付至乙方薪资帐户…”,该条款约定按月支付,并未明确必须在每月的哪天支付。原告于2011月1月21日离职,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发放其经济补偿金,并未实际满一个月,且与被告单位工资发放时间相一致。对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时发放经济补偿来推定双方已终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经济补偿标准按照乙方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50%…”,现原告自认其离职前月实发工资为7000多元。现被告每月实发给原告经济补偿4393.5元,符合《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本案被告并未存在违反《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的情形,同时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间为离职后二年内,并无约定其他致使协议失效的情形,原告提交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推定双方签署过《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对原告要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月1日盖章签名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原件交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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